•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0九二九0一三四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因欠繳應納稅捐計新臺幣二一七、九五五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二九0一三
      四二00號函請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即臺北市大同區○○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0九二九0一三四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二
      六0九五二七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不
      服本分處稅捐保全所為禁止財產處分事件提起訴願乙案,已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說明:....二、臺端訴願主張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之○○、○○
      之○○及○○之○○地號等三筆土地公告為古蹟保存區,應予減免地價稅乙節,有關○
      ○之○○及○○之○○地號土地經函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查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
      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古蹟保存區內土地、建築物需受限制。乃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並追溯自八十四年起適用
      (原已減徵飛航道百分之十,該土地共計減免百分之四十)。另○○段○○小段○○之
      ○○地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已免徵地價稅。三、本案更正後欠稅為一五一、六一六元,未
      達辦理稅捐保全標準,已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本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0九二九0一三四二00號函(同時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二九0一三四一00號
      函通知臺端)所為禁止○○段○○小段○○之○○地號土地財產處分,並函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更正執行稅額。」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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