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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0九二九0一三四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因欠繳應納稅捐計新臺幣二一七、九五五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二九0一三
四二00號函請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即臺北市大同區○○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0九二九0一三四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二
六0九五二七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不
服本分處稅捐保全所為禁止財產處分事件提起訴願乙案,已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說明:....二、臺端訴願主張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之○○、○○
之○○及○○之○○地號等三筆土地公告為古蹟保存區,應予減免地價稅乙節,有關○
○之○○及○○之○○地號土地經函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查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
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古蹟保存區內土地、建築物需受限制。乃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並追溯自八十四年起適用
(原已減徵飛航道百分之十,該土地共計減免百分之四十)。另○○段○○小段○○之
○○地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已免徵地價稅。三、本案更正後欠稅為一五一、六一六元,未
達辦理稅捐保全標準,已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本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0九二九0一三四二00號函(同時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二九0一三四一00號
函通知臺端)所為禁止○○段○○小段○○之○○地號土地財產處分,並函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更正執行稅額。」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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