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照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三一七八七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造本市八九建字第二0三號建照工
      程,涉及施工損壞位於本市松山區○○路○○號○○大廈A棟建築物,該大樓管理委員
      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住戶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由管理委員會授權訴願人處理
      有關損鄰陳情及聯絡事宜。案經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陳情上開建照工程施工損壞本市松
      山區○○路○○號○○大廈A棟公共設施,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邀集○○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訴願人、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
      人○○公司、監造人○○○建築師等相關人員辦理現場會勘,並依建損雙方陳述作成會
      勘紀錄,嗣監造人○○○建築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檢送證明書予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指出系爭建物現況為:「......二、......初步研判該大廈並無立即性之結構
      安全問題,無造成公共危險之慮。八九建字第二0三號建築執照工程繼續施工,不會對
      該大廈造成公共安全之慮。」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即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施
      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二九00號書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及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予○○大廈
      A棟主任委員、訴願人等相關人員。訴願人認監造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含糊,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工務局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九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旨揭損鄰事件(公共設施部分),依臺端所檢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大廈A棟
      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四分之一以上(僅四人符合
      區分所有權人),及亦未達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臺端所主張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應屬無效。本案請臺端於文到二週內補正上開會議紀錄之瑕疵,如逾期未能補
      正,本局就該大廈公共設施部分之損鄰異議,將不予受理列管。四、另依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土技字第九二三0四0三號函檢送『臺北市松山區八九
      建字第二0三號新建工程鄰房四九八至五0八號公共設施部分安全鑑定報告書』,結論
      重點:『本鑑定標的物申請鑑定範圍,無論依測量成果或實際裂縫研判皆無因申請人施
      工不當而產生安全之虞。』」因上開書函將「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大廈A棟住戶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日期誤植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府工務局復以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六0五000號書函更正開會日期,訴願人認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既非監造人亦非經訴願人指定,其所為報告不值採信,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向本府工務局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並隨文說明○○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會
      議召開情形,本府工務局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七八七八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大廈
      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應屬無效』,本案仍請臺端依本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九九00號書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二六0五000號書函函文說明事項辦理。......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得不予處理;爾後臺端就同一事由之陳情來文,本局將不再予以函復。」訴願人不服上
      開書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九月
      十六日、十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七八七八00號書函係基
      於處理建築爭議事件,函請訴願人補正○○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瑕疵,
      如逾期未能補正,該局就該大廈公共設施部分之損鄰異議,將不予受理列管等,該內容
      僅係事實通知、說明,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有關訴願人訴請查明本府工務局有無包庇廠商及瀆
      職乙事,非本件訴願案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