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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三三0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一八五三00號函請○
○所即訴願人,其建築物(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應每年定
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申報期間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惟
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
三0四八00號函,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五00八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三0四八00號函處分,復如說明......說明
......二、查臺端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已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六六二八五四00號提出申報,並獲本局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三二四四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不定期檢查』,爾
後仍請依上開規定按時辦理申報,並維公共安全,以資適法。」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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