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市民大道○○段○○號○○樓經營○○小吃店,因未辦理本市營
      利事業登記證,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屢遭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不符前揭訴願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
      九月十七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二三0八五五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
      正,該書函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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