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九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
    二0四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六六七二三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二0四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在轄區
      內執行環境巡察維護勤務時,查認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師大
      路六十八巷巷口果皮箱內,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六六七二三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廢字第J九二0二0四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一五七一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
      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J九二0二0四一0號處分書,認定有適用
      法條錯誤之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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