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四八一五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在壹周刊第一一0期刊登「讓雷射視
      力矯正術真正進入品質時代......憑本券一人前來,每人只要......三二000;二人
      同行,每人只要......三0000;三人以上,每人只要....二八000......臺北 
      春風眼科專業雷射視力矯正中心......」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並於該則廣告中介紹二
      00三年各廠牌頂級雷射(視力矯正設備)機種比較,案經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後,
      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00一00號函送本市大安區衛生
      所查處。經該所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診所負責醫師○○○及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約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載明系爭廣告據○○診所
      負責醫師稱係由○○有限公司所委刊,而據訴願人之代理人○君稱訴願人有委刊該則廣
      告,而○○儀器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初辦理停業,所遺業務皆由訴願人承接後,以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五九三七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四八一五七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之代表人許○○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四八一五七00號行政處
      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許○○,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則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惟查本件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則應受罰鍰處分之對象應為訴願人而非訴願
      人之代表人「許○○」,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代表人作為課處罰鍰之對象,適
      用法令顯有違誤,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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