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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六0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0九二六0九四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嗣系爭土
地持分所有權人之一案外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及同
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該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北市湖建字第0九二三一0七九一00號函復略以:「主旨:檢送臺端申請座落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一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份,……說明……二、座落
○○段○○小段○○地號耕地經現場實地勘查未從事農作物耕作而閒置不用,……三、依據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規定休耕、休
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嗣經該分處與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本府建設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系爭
土地共同會勘結果,認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二面積非作農業使用,與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爰
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0九四五000號函知訴願人,非作農業
使用部分七二七‧五0平方公尺,應自九十三年起至原因消滅之日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
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二、實際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土地。」
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0四二一四二一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
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部分改課地價稅,其所憑之會勘紀錄,訴願
人或訴願人代理人並未到場,其逕行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實以偏概全,並未收
集相關其他地主之意見與解釋;且認定範圍與實際使用地段有誤。再者,訴願人與其他
共有人現下正洽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此階段將田賦改課地價稅,對訴願人並不公平
。又訴願人雖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及少部分水泥舖路,惟與會勘人員之認定並不相
符。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課徵田賦,經本市內
湖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湖建字第0九二三一0七九一00號函副知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系爭土地經現場實地勘查未從事農作物耕作而閒置不用,案經原處分
機關內湖分處與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本府建設局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持分土地約三
分之二之面積有房舍、水泥鋪設路面等非供農業使用情形,此有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會
勘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現場拍攝照片影本七幀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核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
不符,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依據首揭土地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自
九十三年起非作農業使用之部分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恢復課徵地價稅,尚非無據。
五、復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上有房舍、水泥舖設路面等情事未否認,惟查前開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與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本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會勘紀錄上僅略謂:
「……勘查結果及處理意見:一、勘查結果:約三分之二面積非作農業使用,其餘作農
業使用。……」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面積之計算或測量方式全無記載;而由前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攝照片亦無法得知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大小,則系爭持
分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範圍即仍有疑義,應再予查明,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遽為系爭土
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為三分之二之認定,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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