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三一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九二六一一三九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復查決定誤植為○○之○○
    地號)二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一四、八六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二三0二九三四00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訴願人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一一三九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
      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
      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
      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
      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
      「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
      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
      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0號判決係就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及門牌號碼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九十年度房屋稅緩繳申請等標的所
      為之判決,復查理由指該判決與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無涉,顯有誤會。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以同一理由與事實,重複以復查決定否准亦難謂適法。復查決定撤銷,利息免
      處罰;請依法准予延期繳納九十一年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七00及七0一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五四˙八九及一˙五二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一三一、八0二‧四元及一二八、六四0元,課稅
      總地價為七、四三0、一六六元, 適用稅率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 其計算式
      為 7,430,166× 2/1000=14,860,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二筆土地九十一年地
      價稅稅額為一四、八六0元,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於申請復查時主張原處分機關無理由處地價稅罰鍰二四九元乙節,經查因系爭
      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由一二七、四一七˙六元及一二三、一二0元調高
      為一三一、八0二˙四元及一二八、六四0元,致九十一年地價稅稅額增加二四九元,
      並無任何罰鍰,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認,無足採憑。另訴願人請求利息免處罰乙節,經
      查依上開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復查決定通知訴願人時
      ,應就本件應納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
      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依法加計利息三十三元;另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業以九十二年
      七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一一0七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如對復查決定
      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訴願主張,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課徵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計一四、八六0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續
      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延期繳納系爭土地九十一
      年地價稅乙節,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九一六五一五三一00號函復否准,經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九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四一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