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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七十六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九二六一五四五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房屋,主張該房屋為地下室,原
處分機關認定房屋現值錯誤,請求扣減百分之二十房屋稅及退還七十六年至九十二年溢繳之
房屋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一五四五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
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
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經
行政訴訟判決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房屋為地下室,房屋稅依法應扣減百分之二十,一直未扣減。本件與他案不相同,
為新的行政救濟標的,並非同一事件及九十二年房屋稅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早已發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退還溢繳稅款。
三、卷查訴願人以系爭房屋七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現值高估或課稅面積錯誤分次分年度多
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事件,並分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
濟。復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二六0五五六二0
0號函業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依地政資料記載,旨揭房屋....
..七十六年三月始向本分處申請房屋稅設立稅籍,是以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尚無房屋稅
課徵情事;又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已逾五年申請期限......另八
十八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確定,八十
七、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
0六八六八00、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五四二一二00、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九三五0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
二三二0五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或不予受理在案(其中八十九及九十年臺端皆已提起
行政訴訟)。四、旨揭房屋課稅面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五十號、八
十九年訴字第二0五、二六二號等判決確定為三三三平方公尺......另查七十六至八十
五年及九十一年課稅面積皆為三三三平方公尺,八十六至九十年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變
更使用執照副本變更為三八六平方公尺,惟本分處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分別......函告
臺端回復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並更正各年度應納稅額在案......。」訴願人不
服上開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0一六一八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另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就系爭房屋房屋現值之核計亦已認定(第十五頁倒數第五行),是本
件訴願人再次以系爭房屋七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現值高估,請求退還溢繳房屋稅稅額
,顯係就同一事件復行爭執,有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六一號判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裁定及本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府訴
字第0九二0九二一六一00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0一六一八0
0號訴願決定可稽。又訴願人所訴系爭房屋為地下室,房屋稅依法應扣減百分之二十,
一直未扣減;本件與他案不相同,為新的行政救濟標的,並非同一事件云云。經查關於
系爭房屋房屋現值並無高估及系爭房屋為地下室依表減價百分之二十,於前揭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已認定如前述,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委難憑採
。至於九十二年房屋稅部分,於訴願人申請復查時,尚未開徵,尚無退稅及復查之問題
。另訴願人主張本市和平西路一段六十四號房屋之房屋稅乙節,並非本件復查決定之範
圍,是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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