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三九六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三六八六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九六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部分
      ,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八六六00號書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以金屬、木
    材等材質,增建乙層高度約二公尺、面積約三四六平方公尺之夾層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九六000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未拆除系爭夾層構造物,乃以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八六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六日前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未拆時,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本府
    警察局等有關單位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九六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部分
      :
    一、查本件訴願書所表明不服之處分雖係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三六八六六00號書函,惟訴願理由中亦敘明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九六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等事項,是究訴願人真意,應係
      兼對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表示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提起訴願,距
      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已逾三十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送達證書所載
      ,本件違建查報拆除函係寄送至系爭建物地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地下一
      樓),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將本件違建查報拆除函寄存於郵局第五十四支局,雖其上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並
      未檢附相關證明,是本件送達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尚有未明,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
      建產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已命裝潢工人將通往天花板之樓梯予以完全拆除並封閉,
      且未置放任何物品在天花板之空間內,又未於天花板之空間內做任何裝潢,亦即系爭夾
      層違建並無所謂夾層之外觀及功能,實際上僅屬「天花板」而已。惟原處分機關錯認天
      花板為夾層違建,並誤引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均
      非無違誤,足有嚴重侵害人民法益之虞,而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訴願人懇請命原處分
      機關再次履勘現場並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暫停系爭強制拆除之處分。
    四、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以金屬、木材等材質,增建乙層高
      度約二公尺、面積約三四六平方公尺之夾層構造物,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
      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審認應查報拆除,乃以九十二年
      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九六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
      制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已命裝潢工人將通往天花板之樓梯予以完全拆除並封閉,且未置
      放任何物品在天花板之空間內,又未於天花板之空間內做任何裝潢,亦即系爭夾層違建
      並無所謂夾層之外觀及功能,實際上僅屬「天花板」而已等節。經查依卷附六幀採證照
      片影本所示,系爭夾層構造物距地板及頂板高度約略相等,原本兩側各有一座鐵製樓梯
      可供進出,且系爭夾層構造物係往下支撐於地板上,不同於天花板係往上密封懸附於頂
      板,故縱使訴願人所稱已將兩座鐵製樓梯拆除並封閉屬實,系爭構造物仍屬夾層之違章
      建築。準此,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增建顯已違反規定,訴願理由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夾層構造物為增建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八六六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夾層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後,即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0三九六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行強制拆除,嗣因訴願人未
      依規定完全拆除系爭夾層構造物,原處分機關始以本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三六八六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核其性質係再次函請訴
      願人拆除前開違建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訴願人請求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暫停執行強制拆除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業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二三0九二七五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卓處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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