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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一
二七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累計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一二七二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依廢棄車輛查報,依法清除拍賣,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依法繳清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
之牌照稅,實無繼續繳納八十七年後牌照稅之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以雙掛號寄發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限繳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該催繳通知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依廢棄車輛查報,依法清除拍賣,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依法繳清八十四年至
八十七年之牌照稅,實無繼續繳納八十七年後牌照稅之理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查察公路
監理車籍系統,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並無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報廢登記
手續之紀錄,惟查該車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有警政廢棄之註記,依交通部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0三四0一號函略以:「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四年五
月十八日召開『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機動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罰款之追繳分開
辦理“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請查照並依結論辦理。......七會議結論:(
一)廢棄車積欠稅費、罰款且未辦理報廢手續卻已回收處理者,其所積欠稅費計算方式
為:1.若係環保機關拖吊者,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拖吊當日起停徵......」查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列印系爭車輛之
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及稅費現況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復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
催繳之標的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非「牌照稅」,是訴願人所稱,顯有
誤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之罰鍰基準
,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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