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七
    九九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計五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二一、五六0元,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仍未繳納,原處分
    機關遂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七九九四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
      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
      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
      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所
      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
      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於八十四年四月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廢棄車輛處理完畢,故自八十四年
      至八十九年間並無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發生。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逕行註銷牌照,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前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而系爭車
      輛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計五期)累計欠繳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一、五六0元,臺北市監理處爰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有系爭車輛稅
      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影本及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
      回執聯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
      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已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廢棄車輛處理完畢,故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
      間並無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發生乙節。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三十條所明定。本案經查公路監理車籍系統,公路監理機關並無系爭車輛辦理報
      廢登記之紀錄,亦無警察或環保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之紀錄,而訴願人
      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廢棄車輛處理,
      是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
      通部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