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三四六六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重度精神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
    幣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松山區○○
    ○路○○號○○樓),未遇訴願人,遂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依限與原處分機關聯
    絡。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依據訴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話 xxxxx致
    電訪查,經訴願人之母於通話中略謂訴願人因定期在基隆省立(署立)醫院就醫,住基隆就
    醫較方便,其與訴願人在基隆租屋(地址:基隆市中山區○○路○○巷○○號)同住已有一
    段時間;嗣於當日十七時四十分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六時,代理人○○○(即訴願人二姐
    )致電原處分機關略謂訴願人與其母租屋同住基隆,並由其母照顧其起居,訴願人有時會來
    案籍住,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基隆。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六
    六七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式,七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重度精神病患者,本身智能退化,生活全賴訴願人之母照料,無法面對外界環
      境,能否個案處理?訴願人戶籍自七十九年以來一直都在臺北市,不是臨時遷入,符合
      臺北市民條件。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身心障礙者津貼
      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十七時四十分及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十六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乃留置
      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依限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嗣原處分機關於次日十七時十分依
      據訴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話xxxxx 致電訪查,經訴願人之母於通話中略謂訴願人因定期
      在基隆省立(署立)醫院就醫,住基隆就醫較方便,並表示其與訴願人在基隆租屋同住
      已有一段時間。又於當日十七時四十分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六時,代理人○○○致電
      原處分機關略謂訴願人與其母租屋同住基隆,並由其母照顧其起居,訴願人有時會來案
      籍住,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基隆。此有前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
      訪視報告表影本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十七時四十分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十六時通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其為重度精神病患者,本身智能退化,生活全賴其母照料,無法面對外界環境,
      能否個案處理云云。查訴願人所述,其情固屬可憫,惟究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
      規定不符。且請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除須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之要件
      外,仍須持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方符繼續請領系爭津貼之要件,是訴願人就此所辯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爰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六六七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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