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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七六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
0一三九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八時五分許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
,在本市萬華區○○街○○段○○之○○號前果皮箱設置處,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隨意棄置於果皮箱內,乃立即上前取締及當場拍照採證,並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而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七四三0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收確認。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廢字
第J九二0一三九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
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
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
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
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
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
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
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
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
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
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節略)
┌─────┬────┬────┬────┬────┬────┐
│違 反│裁 罰│違 規│ 上 │ 下 │建議裁罰│
│事 實│法 條│情 節│ 限 │ 限 │金 額│
├─────┼────┼────┼────┼────┼────┤
│專用垃圾袋│第五十條│使用「專│六000│一二00│一二00│
│(依「臺北│ │用垃圾袋│ │ │ │
│市加強垃圾│ │」,但未│ │ │ │
│包違規棄置│ │依規定放│ │ │ │
│稽(協)查│ │置 │ │ │ │
│計劃」裁罰│ │ │ │ │ │
│基準辦理)│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稽查當天早上運動後,在超商買汽水一瓶、水餃一盒、一元袋一個裝進去帶回家
吃,腳有點酸,所以就在路旁坐下後,覺得肚子餓,將它吃了,又將東西裝進袋子丟進
果皮箱,不是專用垃圾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
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果皮箱內,此有訴願人簽收確認之舉發通知書
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
願人亦未爭執其非行為人。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
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
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
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本件訴願人既經認定逕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隨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而訴願人所辯與採
證照片所示不符,亦未提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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