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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八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
0一七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執行環境稽查
勤務時,在本市內湖區○○○路○○巷○○號前人行道發現有工程施作未妥善防制,致散佈
碎石等工程廢棄物,造成人行道污染,乃予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
所承攬施工,即連絡訴願人代表人○○○到場說明,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三六七一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由訴願人代表人當場簽
收。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七九八號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
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
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 反│裁 罰│違 規│ 上 │ 下 │ 建議裁罰 │
│事 實│法 條│情 節│ 限 │ 限 │ 金 額 │
├────┼────┼────┼────┼────┼─────┤
│工程施工│第五十條│從重 │六千元 │一千二百│六千元 │
│污染 │ │ │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增你強科技廠大樓新建小包工程承包商,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偷拍一些照片,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通知訴願人到原處分機關內湖分隊看照片,光憑照片上顯示「六月
十一日」及工地外觀就要處罰訴願人。訴願人覺得不合理的地方是以偷拍方式,為何不
能光明正大的當場告知、拍照,讓訴願人清清楚楚了解是否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所拍攝
之照片,其內容是工地出入口路面有些泥砂,是否係當天下雨,被雨水沖到路面所致?
如係天候因素而非人為關係,可否通融,因為工地等雨停會沖洗路面。原處分機關稽查
標準在哪裡?該開罰單的標準在哪裡?請原處分機關查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發現有工程施作未妥善防制,致散佈碎石等工程廢棄物,造成人行道污染,乃予拍照
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即連絡訴願人代表人到場說明
,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六七一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經訴願人代表人當場簽收,此有採證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稽,且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由卷附採證照片觀察,可見廢棄砂石、泥土散佈工地範圍以外之人
行道,確已造成污染。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依前揭裁罰基準,工程施工污染行為建
議裁罰金額為新臺幣六千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0一
七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即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偷拍方式採證,並不合理乙節。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0九九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九十二
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達新湖二路二五0巷八號(增你強工地)時,發
現該工地外馬路旁有工程施工碎石污染工區外道路,因現場無人,拍照存證即離開。(
光天化日,光明正大,何來偷拍)......」觀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採證照片,其拍攝角
度正常,效果清晰,且據採證照片內容顯示,該區工地大門緊閉,原處分機關指稱工地
現場並無工作人員,是以拍照存證後離開乙節,應屬可信;訴願人空言主張偷拍云云,
殊不足採。又訴願人指稱工地出入口路面之泥砂,係因案發當日下雨而被雨水沖至路面
乙節。按原處分機關所查得污染工地範圍外之廢棄物係「碎石」而非「泥砂」,此由原
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六七一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0九九二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證;且觀察採證照片,查證當時並未下雨,從而訴
願人指稱工地等雨停會沖洗路面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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