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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二七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申請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一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二人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名義,就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由土地占
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一
0一00號函復訴願人等二人略以:「主旨:有關貴祭祀公業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段
○○(小)段○○地號土地地價稅乙案,准自九十二年起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由承租人代繳,......」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再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
二六一二八五二0一號函通知祭祀公業○○○略以:「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所
有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由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等六人代繳地價稅案
,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示,本案土地地價稅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說
明:......二、本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應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一0一00號函併予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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