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二七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申請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一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二人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名義,就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由土地占
      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一
      0一00號函復訴願人等二人略以:「主旨:有關貴祭祀公業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段
      ○○(小)段○○地號土地地價稅乙案,准自九十二年起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由承租人代繳,......」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再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
      二六一二八五二0一號函通知祭祀公業○○○略以:「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所
      有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由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等六人代繳地價稅案
      ,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示,本案土地地價稅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說
      明:......二、本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應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一0一00號函併予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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