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五十七條
      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線上訴願服務」聲
      明訴願,因僅列明原處分機關為「南港分處」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為「0九二九0二
      四八0一二」,並未敘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北市訴(寅)字第0九二三0九六六七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到會憑辦;上開書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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