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三二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開設「○○小
    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 二、F五0一0六0餐館業(小吃店業) 三
    、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四、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四九.五一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餐飲、酒類,並提供卡拉OK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九五00號函通報原處
    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進行商業稽
    查時,再次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三二三七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設「○○小吃店」,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亦如期繳
      納,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因訴願人經營「飲酒店
      」業務而處以罰鍰,若是如此,是否到小吃店消費的客人都不能飲酒?符合常理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館業(小吃店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本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實施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餐
      飲、酒類並提供卡拉OK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
      事,實際經營飲酒店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
      表影本及經現場工作人員曾○○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次
      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應依
      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
      」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到小吃店消費的客人均不能飲酒並不合理乙節,經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之定義內容為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
      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復查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商業稽查紀錄表,於「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
      欄記載「......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販售啤酒、玉泉清酒
      、高梁酒及小菜和水果,價格由八十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最低消費每人三百元(可抵
      酒錢),有二位客人喝酒消費中。廚房很少使用。......」準此,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
      「飲酒店業」之情事至為明確,是訴願人主張應屬誤解,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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