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工字第D九二
    A00二一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其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辦
    公室裝潢工程,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開工,惟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0八0六三00號函請訴願人填報工程
    之開工日期、預計施工期程、工地地址及目前工程進度,於文到七日內函復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所指工程,係辦公室內部屏風組裝工程或展示攤位組裝工程,非屬應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範圍,即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資秘字第000五一二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前揭工程係屬其他營建工程,依法仍應申繳空
    氣污染防制費,復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0九八三九00號函請訴
    願人辦理申繳。訴願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
    繳暨減免/退(補)費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同日繳款完竣。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工字第D九二A0
    0二一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收受處分書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而原處
      分機關未能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自應依訴願人主張收受處分書日期開始起算
      ,是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
      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
      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
      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
      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
      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
      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
      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
      」第六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
      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
      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
      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
      納費額為五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
      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一、每
      季應繳費額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一百元以下者。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
      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急搶修之工程。三、政府執行違章建
      築強制拆除之營建工程。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
       二三0八0六三00號函,要求訴願人就九十一年度部分已決標而尚未申繳空氣污染
       防制費之營建工程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惟經訴願人清查後,發現該函附件所列工程
       係屬一般裝修工程,實際施工為室內簡易施工,是否屬於申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工程,仍有疑義,是訴願人即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資秘字第000五
       一二號函,以系爭工程屬辦公室內部屏風或展示攤位之組裝工程,不屬應申繳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工程為由,函知原處分機關無須申繳。然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0九八三九00
       號函,稱訴願人辦理系爭裝修工程屬徵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範圍,據此,訴
       願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填具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
       /退(補)費申請書,完成申繳作業,並依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於繳款期限內(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繳納完成。依本案工程項目涉及砂石土方部分核計,拆除工程九八、
       一四0元、泥作工程二一五、0五0元,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總金額為一、0八六
       元(含本金九四0元、滯納金一四一元、利息五元)。嗣訴願人於繳納前揭款項後,
       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工字第D九二A00二一
       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未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就辦公室裝潢工程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由
       ,科處訴願人十萬元罰鍰。
    (二)按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請書及臺北市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而訴願人亦
       於期限內完成申繳程序,此有蓋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一科收件章之臺北市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請書,及蓋妥臺北銀行和平
       分行收付章之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影本可憑。據上所陳,應無原
       處分機關所指逾期繳納問題。
    (三)訴願人主要任務係接受政府委託執行資訊技術研發及移轉、資訊產業推廣、資訊科技
       應用推廣及知識經濟環境建構等任務,揆諸訴願人之性質係屬非營利之財團法人,有
       別於一般工商廠場從事營利行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同於工商廠場,進而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科處訴願人十萬元罰鍰,此認定是否妥當,似有
       斟酌餘地。
    (四)訴願人配合政府行政程序完成相關作業,最終卻獲罰鍰處分,且本件罰鍰金額(十萬
       元)相較於訴願人所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一、0八六元)差距甚大,有違憲
       法之比例原則,亦與常理相悖。
    (五)據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詢問處分緣由,係因訴願人未依法於開工前先行繳納空氣污染
       防制費。惟此等理由並無法從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中得知,且訴願人初認系爭工程為辦
       公室內部屏風或展示攤位之組裝,不屬應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範圍,並無
       蓄意遲延申繳;況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函知,系爭工程屬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之營建工程範圍後,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完成申繳手續。
    (六)若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因其他情事有處分之必要,請考量下列因素為妥當之裁處:
       一、訴願人無蓄意違規之意圖;二、訴願人已於繳款期限內完成申繳作業;三、訴願
       人性質屬非營利之財團法人機構;四、系爭工程為室內簡易施工,事前曾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期間未對大樓住戶造成任何污染或困擾;五、比例原則。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其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
      ○○樓辦公室裝潢工程,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0八0六三00號函請訴願人填報工程相關資料函復原處分機
      關。訴願人認系爭工程非屬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範圍,即以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九二)資秘字第000五一二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前
      揭工程係屬其他營建工程,依法仍應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復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0九八三九00號函請訴願人辦理申繳。訴願人即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同日繳款完竣。其繳納金額之計算,因系爭工程
      項目中拆除工程九八、一四0元、泥作工程二一五、0五0元,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費收費費率之其他營建工程計算,以千分之三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為九四0元;又因
      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開工,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申繳,逾期二一三日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計一四一元
      (加徵三十日);並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計五元;綜上計算,訴願人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總金額為一、0八六元。此有系爭
      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
      補)費申請書及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是以罰鍰金額因處分對象之不同而有差異;核其立法意旨,係因
      工商廠、場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所產生之空氣污染,其危害情節較諸一般場所為巨,是
      以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工商廠、場,應科以較重之處罰。本件訴願人
      倘依其所述係屬非營利性質財團法人,接受政府委託執行資訊技術研發及移轉、資訊產
      業推廣、資訊科技應用推廣及知識經濟環境建構等任務;得否認係前開條文所稱「工商
      廠、場」,即有疑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環署空字第一六二0號函
      略謂:「......說明:......二、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
      場)及商業場所等。三、本案交通部電信總局係屬政府機關......不宜以工商廠場予以
      處分。」綜觀前開函釋及範例意旨,並非所有公私場所均包含在內。訴願人倘為接受政
      府委託研發資訊技術、推廣資訊產業、建構資訊環境之非營利性質財團法人,且本件未
      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工程係屬辦公室裝潢工程,則其危害程度能否認為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之公司、工廠(場)、商業場所相當,而屬前開函釋所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即有疑義?有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疑之必要。訴願
      人執此以辯,非無理由。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二四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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