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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四
0七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其八十九年以前(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
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四0七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
、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
如下:......五、......註銷牌照......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
竊)前一日止,......。」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不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處......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一點規定:「汽車所有人
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
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今訴願人名下之系爭車輛當初並非訴願人使用,實際駕駛者因個人債務關係無法尋獲出
面處理該車輛後續事宜,而本身經濟狀況並不允許太大金額支出。懇請僅繳納積欠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罰鍰部分希望能取消。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車輛檢驗,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其牌照,原處分機關爰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計徵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共計新臺
幣一萬一千五百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
書掛號郵寄訴願人,限期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前揭欠繳費用後,訴願人
迄未繳納,此有系爭車輛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
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罰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當初並非其使用,實際駕駛者因個人債務關係無法尋獲出面處理
該車輛後續事宜乙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稽徵對象,不論其車輛由汽車所有人自
行使用或經汽車所有人同意之他人使用,汽車所有人皆應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系
爭車輛既為訴願人所有,其未依法繳納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滿六千元以上,並逾
原處分機關限期繳納期限四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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