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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第ABL五00五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
年四月七日第九四0七0八九九二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九四一三0三九一六號、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九四二六0三九五六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A三0三二九九五A號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A三0四二0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行為時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
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行為時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行為時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駕駛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華視後廣場之收費停車
格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為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或辦理駕照易處吊扣,該所爰予吊(註)銷訴願人之普通小
汽車駕駛執照;訴願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一日、四月十八日
及四月二十日因相同事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九四0七0八九
九二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九四一三0三九一六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九四
二六0三九五六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A三0三二九九五A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第一A三0四二0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訴願人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因未領有駕照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ABL五00五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
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前揭案件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是
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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