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0七二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明知○○○係本市市立
      ○○醫院病歷室主任,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容留○○○在其診
      所內替病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獲檢舉,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並會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稽查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前往上開診所搜索查獲屬實,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分刑啟字第八八
      六四二五0三00號函,將○○○及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
      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起訴書將○○○依觸犯醫師法罪嫌,訴願人依觸
      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判
      決:「○○○、○○○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均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訴願人等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均緩刑伍年。」確定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則分別以訴願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0九三二二00號處分書,撤銷
      訴願人之開業執照;嗣以訴願人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0八一三00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執業執照
      。訴願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本府合併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
      0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二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於理由載明:「......三、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引據之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又為避免地方衛
      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議決議:醫院容留未具
      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
      ..』......類此案件皆只處以停業一年之處分,未曾撤銷過開、執業執照。則被告何以
      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前開函釋,逕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及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處以最重之『撤銷原告之開、執業執照』,於處分書內復未詳加說明處以最重處罰
      之理由,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非無濫用裁量權之虞。......自應由本院併予
      撤銷,著由被告依本院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二號判決撤銷意旨,以訴願
      人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0七二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年【其(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四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十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第二十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
      責醫師。」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
      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
      為論處。」
      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
      師。」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三款規定:「醫師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
      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
      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說明
      :......二、......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其對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
      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釋:「......說明:......二、..
      ....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
      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若經判決確定,其負責醫師不問
      是否涉有犯意聯絡,均應適用該項規定核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一同習醫及參加考試,○○○常到訴願人診所,訴願人絕無容留未具
       合法醫師資格之○○○為不特定對象為任何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本件檢舉人束○○非訴願人診所之病患,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
    (三)訴願人診所遭查扣之帳冊,其中所謂「拆帳表」、「支付百分之二十予○○○之記載
       」,其實係介紹買藥之金額,並作為計算佣金之依據,絕非支付○○○之薪資。
    (四)原處分機關所為長達一年之停業處分,並未斟酌違規情節之輕重,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
    (五)本件不當行為並非嚴重,請予重行審酌,撤銷原處分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卷查訴願人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於其負責之「○○診
      所」為不特定之病人看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業據檢舉指述明確,且經本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會同原處分機關大安區衛生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拆帳分配表、未註記醫師姓名並簽章之病歷及○○○置於診所間
      之私人物品等相關證物可證,復有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之○○○為病人問診及開藥方之錄
      影帶可憑,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
      書認定在案。訴願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
      二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理由載明:「......三、然查,被告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引據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
      二九九九五號函釋:『......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
      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
      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類此案件皆只處以停業一年之處
      分,未曾撤銷過開、執業執照。則被告何以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前開函釋,逕依醫療法
      第八十一條規定及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最重之『撤銷原告之開、執業執照
      』,於處分書內復未詳加說明處以最重處罰之理由,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非
      無濫用裁量權之虞。......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著由被告依本院之見解,另為適法之
      處分。」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長達一年之停業處分,並未斟酌違規情節之輕重,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乙節,按前揭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
      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又按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有關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
      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業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決議
      ,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二
      號判決撤銷意旨及上開函釋意旨,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訴
      願人停業一年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本件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三0九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備查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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