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0九二六一二七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出售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後,二年內(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重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並於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
      ,該分處以訴願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出售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0九二六一二七0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所請。該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六一四八九
      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購買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於二年內出售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
      ○○地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不足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
      稅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本案前經本分處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六一二七0000號函否准重購退稅申請,
      經查原核定有誤,應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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