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設置廣告物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工養路
    字第0九二六三八五五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路○○巷○○號設置廣告物,遭民眾檢舉,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會同本市○○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
      人員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五、結論:......二、請警察局依程序取締告
      發後逕通知建管處派員拆除,並請養工處配合。......」該處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
      市工養路字第0九二六三八五五000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會、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
    三、按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九二六三八五五000號
      函僅為該處對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本市○○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警
      察局中山分局等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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