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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一四九八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行為時法第八
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行為時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法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停放於本
市○○○路人行道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P00五三八
八三號裁決書裁決處以新臺幣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所之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嗣訴願人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0六二七九00號
書函向訴願人催繳該筆交通違規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
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一四九八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 xxx-xxx號車第AP00五三八八三號違規案,仍請依說明
項辦理,......說明:......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後段規
定略以,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三、本案經臺端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抗告駁回。依前揭規定爰請依本所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0六二七九00號書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九月九日經由本府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
府。
三、按本件訴願人已循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並分別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一四九八七00號書函,係說
明前揭案件業已確定,並重申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0六二
七九00號書函就罰鍰繳納方式及逾繳罰鍰之效果,核屬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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