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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六四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時四十二
分在本市承德路一段與市民大道口經本市交通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座位數與
行車執照不符,乃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
三六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
認訴願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六四
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五日補充訴願資料。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三七三三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三六四四及......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說明:
......二、貴公司所有之xx-xxx及......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不服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舉發單位臺北市監理處重新審查本案處分依據
之座位數不符之違規事實後,該處業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舉發;爰
此,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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