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五三
    五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系爭車
      輛九十一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由,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五三五0四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八日補正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三二四三一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逾期仍未繳納xx-xxxx 號自
      用小客車九十一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五
      三五0四號函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說明:......二、
      經查公路監理中央資訊中心連結戶政系統資料,其登記之戶籍地址與本局寄發前揭車輛
      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之寄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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