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萬華字第0
    八六二八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
      該代理人為之。......」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委任○○○為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
      ○○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建物之分割
      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收件萬華字第0八六二八0號登記申請案)。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即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辦妥被繼承人配偶登記,並向
      稅捐機關辦理查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至九十二年六月。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補正,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逾期未依通知補正事項補正,爰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萬華字第0八
      六二八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前開駁回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訴願人之代理人○○○
      ,此有蓋妥○○○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
      附卷可稽,且前開駁回通知書於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一中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受
      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又本件訴願人之代理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
      條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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