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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四五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小字第A
九二00三四二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六分,在本市文山
區○○○路、○○街口攔檢案外人○○○所駕駛之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經現場儀器
檢測其排氣之粒狀污染物,測得無負載急加速之不透光率為百分之五十七,超過管制標
準,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查認該車為訴願人所有,
乃當場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C0000四七0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經該車使用人○○○簽名收受。嗣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通知,於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將該車駛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
號)接受排煙檢測,惟檢測結果仍未符合標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C0000四一八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再次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小字第A九二00
三四二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八七四七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 君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經重新審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
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小字
第A九二00三四二七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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