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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七九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稽
大同甲字第0九二六0五四一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街○
○巷○○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就上
開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大同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一樓係供世界金銀幣有限公司
營業使用,乃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六一七一六八00號書函就地上
建物二、三樓部分所占面積(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准自九十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
二、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自七十一年起至九十一年均供自用住宅使用為由,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七十一年起歷年溢繳地價稅額。案移經原處分機
關大同分處(土地所在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二六0五四
一九00號函否准所請。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
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原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訴願救濟期間應自次日(即九十
二年七月四日)起算,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代之,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
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
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財甲字號八九0一八七三六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開徵本市八十九年地價稅』。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三條。公告事項:一、本
市八十九年地價稅開徵日期,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財二字第八九0五0
六三八00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截止,徵收期間三
十日,請如期繳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七十一年起至九十年間,事實上均供自用住宅使用,有電信費、
瓦斯費及水電費等收據可資證明。原處分機關竟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敬請查明
。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當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開始適用。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四七八地號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本市○○街○○巷○○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訴願人就上開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大同
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九0六一七一六八00號書函就地上建物二、三樓部分所占面積(面積:四十六平方
公尺),准自九十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蓋有該分處九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收文戳記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在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七十一年起至九十年間均供自用住宅使用,有電信費、瓦斯費
及水電費等收據可資證明云云。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財甲字
第八九0一八七三六00號公告,本市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開徵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八十九期地價稅之截止期限為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本件訴願人既未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八
十九年以前各年期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自不得嗣後主張追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或據以請求退還歷年溢繳稅額,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大同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二六0五四一九00號函否准訴
願人請求退還七十一年起歷年溢繳地價稅額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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