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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六0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南
港甲字第0九二六0六二四四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三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各七十五分之一土地,原
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因經該分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會同本府地政處
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本市○○街○○巷○○號左側蓋有違章建
築物,該分處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六二四四0一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三人系爭土地被違章建築物占用部分之面積,自九十三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三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五日
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
例:「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
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
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段○○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
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
被告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懷疑土地被人違法侵用,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現場勘查後
獲確認,刻向占用人索討,令其拆遷回復原狀歸還,惟原處分機關卻來函告知被人占用
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應自九十三年起課徵地價稅,是否有欠公允。
四、卷查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機關用地,因該土
地被占用約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乃就上述被占用部分之土地依各共
有人持分比例計算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作業疏失,仍誤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機關用地免徵訴願人等三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被占用部分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計
算之地價稅。嗣他共有人○○○、○○○、○○○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處
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五十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為:「○○段○○小段○○地
號土地,約五十平方公尺被建物占用(○○街○○巷○○號旁),其餘未作任何使用。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資料、本市都市土地卡、土地稅減免表、土地稅主
檔查詢作業畫面、及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該分處乃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
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六二四四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三人系爭土地被違章建築物占
用部分之面積,自九十三年起依訴願人等所有持分面積比例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三人主張刻向占用人索討,令其拆遷回復原狀歸還,卻收到原處分機關南港
分處通知自九十三年起課徵地價稅云云。按首揭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訴願人等三人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渠等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
有違章建築物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縱訴願人等
三人已向占用人索討,令其拆遷回復原狀歸還,亦屬訴願人基於所有權行使其權利,與
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納稅義務係屬二事,訴願人等之主張並無理由,無從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六二四四0一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三人系爭土地被違章建築物占用部分之面積,自九十三年起依訴願人等
所有持分面積比例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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