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二0三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巷○○號一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訴願人開設「○○○○企業社」,嗣因違反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同時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休閒
    、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0三七八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
    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另原處分書受處分人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二六二八00號函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   組別定義   │
      ├──┬───┼───────┼────┼──────────┤
      │H類│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
      │  │   │場所。    │住宅  │所。        │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文教類│參觀、閱覽、教│健身休閒│休閒之場所。    │
      │  │   │學之場所。  │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組 別│         使用項目舉例           │
      ├───┼──────────────────────────┤
      │H-2│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2.非供公眾使用之小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且面積在│
      │   │ 五00㎡以下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且面積在三0│
      │   │ 0㎡以下,且樓梯寬度在一.二m以上且分間牆及室內裝│
      │   │ 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
      │   │3.農舍(包括民宿)                 │
      ├───┼──────────────────────────┤
      │D-1│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
      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
      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
      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
      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依據建築法第九十條中段(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罰鍰外亦應命訴願人補辦手續,惟原處分並無隻
       字片語說明,訴願人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之情形,縱訴願人有不適
       於補辦手續之處,亦應說明理由,始符立法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既未能依法行政,原
       處分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二)一事不二罰原則在今日學理上已提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成為憲法之理念,故今
       日學者通說及實務之見解亦多趨向認為,當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法律,亦即法條競
       合,且兩個處罰均為行政秩序罰時,應採吸收主義。本件訴願人先依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被科處罰鍰,原處分機關復認定訴願人上開同一行為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觀前
       後二次行政處分處罰之性質皆相同,則訴願人同一行為觸犯得科處行政罰之數法律時
       ,僅應受一次處罰,準此,原行政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甚明。
    四、卷查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
      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H類(住宿類)之第二組(H-2),為供特定人長
      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企業社」,經營資訊
      休閒服務業,且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其營業場所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
      時至翌日八時進入,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市商業管理處爰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四00號函依
      據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同函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場所未核准資訊休閒業。經查訴願人經營型態俗稱網路咖啡館,
      依前揭經濟部公告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字第一二九七號使用執照存根、本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零時二十五分臨檢紀錄表及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四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既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則其營業場所應屬D類第一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
      場所,是其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歸屬於D
      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處分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前開函所為處分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雙重
      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一違
      法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再行受到處罰,或一行為同時受到多數處罰而言,於本件情形,
      訴願人係因被查獲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而遭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原處分機關則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
      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亦即二行政處分所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尚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
      訴願人所訴,不無誤解,不足為採。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應有令訴願人補辦手續,若有
      不適於補辦手續之情形,亦應敘明乙節。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同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處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罰鍰外,並應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是罰鍰與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得並行不悖。則本件處罰尚難認為有
      逾越法律規定之處,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首揭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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