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六
    七八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度以前(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計二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
    四0六七八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三十條規定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
      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
      、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
      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前一日止......」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
      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
      異動或檢驗。」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
      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四五八五六號函釋:「主旨......說明:
      ......二、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採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故本案汽、機車辦理報
      廢登記,除車主持有有關機關開具事實上無法使用之證明(如車輛被拖吊保管、失竊或
      送請環保署認可之廢車處理機構處理等)得計算至證明所列日期徵收汽燃費外,自應依
      現行有關規定,計算至辦理報廢之日止徵收汽燃費。......」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第七組通知廢
      棄車輛查報,依法公告拍賣註銷在案,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按期繳清。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度
      以前(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計二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
      臺幣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六七八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本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及稅費管
      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上開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
      料顯示,系爭車輛之燃料費僅繳清至八十六年度,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為環保廢
      棄登記,則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應繳清至登記之前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止。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
      五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附卷之本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其上所蓋之收件人
      章,印文並非訴願人之姓名,該收件人與訴願人之關係為何?有究明之必要。是則上開
      催繳繳納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得認定訴願人未依期限繳納系爭費用,據以處罰,
      即屬有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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