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
四一七八七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自八十
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累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萬六千七百
七十三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
,惟其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
字第八九九四一七八七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有限公司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等二人均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
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
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
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行為時第
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
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註:本條所稱「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係指銀元,折合新臺幣為三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
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四、因故停駛
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
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報廢、繳銷、
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
,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
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三、停駛。......五、報廢。......」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
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
執照繳存。」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任職於○○有限公司,受惠於公司獎勵員工提供無息貸款福利,以○○
有限公司之名義購買個人使用之xx-xxxx 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之真正所有人為○○○
所有。系爭車輛於七十七年購入使用多年後,遭不明大貨車撞毀,不堪使用,但其引擎
性能尚佳,可再利用,故訴願人於路邊告示「廉售」,以其出售之殘值繳付欠稅,惟乏
人問津。嗣○○有限公司(廢車回收業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訴願人○○○同
意回收該車,此有廢機動車輛回收單影本為據,此後訴願人○○○即不再持用系爭車輛
,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即屬有誤
。又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對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不繳納者,處一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罰鍰,縱使原處分機關稱曾送達限繳通知,訴願人依法僅需繳新臺幣一
千元而已,何況訴願人並未收到通知,又何以繳交?訴願人○○○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固有不對之處,然係迫於當時經濟拮据,一時無法繳納,請核定確實應繳納之稅費,並
免除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三年一月一
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該
催繳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有限公司收文章之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繳納,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及罰鍰基準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我國對於汽車之管理採取登記方式,除新領牌照應辦理登記外,各項異動亦應辦理
登記,方符法定程序;未依規定申報登記者,法律並設有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參照)。本案系爭車輛既登記於○○有限公司名下,而汽車
因故停駛或報廢,應申請異動登記,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申
請停駛除應填具異動登記書辦理停駛登記外,並應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申請報廢則
應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主
張系爭車輛使用多年後,遭不明大貨車撞毀,不堪使用,但由於系爭車輛並未辦理異動
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即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車輛因故障不能使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已請○○有限公司(廢車回收業者)回
收等節。據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
照;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而自用車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係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此亦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所明定
,又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註銷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註銷
前一日止,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前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止,而訴願人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辦理車輛回收,尚不影響已成立之繳納
義務。又訴願人主張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所處罰鍰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乙節。按該條所定「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法定罰鍰裁量範圍,係以銀元為計算
單位,是其罰鍰裁量範圍換算為新臺幣應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則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罰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仍屬該條法定罰鍰裁量範圍
,訴願人所辯,顯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罰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惟本件訴願人
○○○所不服之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七八七一號違反
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是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
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訴(孝)字第0九二三0七0三一一一號書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二十日內敘明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抑或訴願代理人身分提起訴願,若其係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並請敘明就前開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該書函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敘明其就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七八七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難認其為訴願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訴願人○○○遽以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有限公司之訴願為無理
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