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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一四五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在○○僑,前以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臺北市
監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六五五00號函准予加入臺北市○○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由原處分機關發給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七三0三號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社員營業執照。嗣訴願人重購新車,申請重領汽車牌照時,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設籍於
本市,不符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三條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
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不應准許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乃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一四五五
00號函廢止前所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七三0三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
例發放。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
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
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九十
三條之一規定:「申請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除應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外,並應符合規定資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前點以外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各該合作社應檢具社員名冊向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前
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註銷。」第十九點規定:「各省(市)公路主管機
關對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理之相關規定。......」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車輛牌照發放作業,特
訂定本準則。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車輛牌照發放之管理,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
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三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具備下列資格者,
得加入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委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辦理本準則相關事項:一、設
籍本市者。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三、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
已取得本市執業登記講習證明或測驗合格證明,尚未領證者。」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本補充規定依『公路法
』第三十九條之一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十九
點之規定訂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左:......(三
)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第四點第一項規定: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
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在臺出生的韓僑第二代,受過臺灣的國中、高中教育,且具有中華民國政府各
機關單位之相關證明文件,證實訴願人確實居住在臺北市。訴願人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加入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且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得 xx-xxx號牌照
開業,今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規定重購車輛汰舊換新,欲重領牌照時,臺北市監理處卻
不准訴願人領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僅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
業準則之規定,不考慮訴願人已入社在前,亦未考量訴願人購車待領之生計問題,況訴
願人之舊車牌照繳銷時,臺北市監理處亦於異動登記書上蓋有兩年內遞補車額之印記。
據訴願人了解,在韓國的華僑也有申領個人牌照在韓國各地營業者,如漢城、大邱、釜
山等地,請准予恢復訴願人之社員資格,准予重新領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經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六五
五00號函准予加入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由原處分機關發給北市交監合字
第000七三0三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嗣訴願人重購新車,爰將舊車號
xx-xxx號之牌照繳銷,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重領汽車牌照,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係在華
韓僑,未設籍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三條及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不應准許加入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前所核發予訴願人之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係外籍人士,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
0二二二二八一號函許可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按依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
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訴願人非我國人民,即無法登記戶籍於本市,則如
何適用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三條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
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所定「設籍本市」要件,即有究明空間。細究前
開設籍本市之限制,其規範意旨係為行政管理所需,認設定戶籍於本市者,有設定住所
、久住於本市之意思及行為;本件訴願人係外籍人士,依法不得設定戶籍於本市,但若
其有設定住所於本市之事實,是否得認其符合規範意旨?即有審酌之必要。又外籍人士
得否於我國工作,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設有一般性限制,至於外籍人士得否加入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公路法等相關法令並無特別限制,似應依勞動法令辦理;本件訴願人既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交通法令對於外籍人士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亦無特別限制,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
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之相關規定,以戶籍設定為由,限制
外籍人士加入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似有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虞。第按對
外國人之法律上處遇,除考慮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更應進一步考量世界一致之人權標
準及地方自治體層次中外國人充分參與之實態,依駐臺北韓國代表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領字第0三一一八六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一、......依
據韓國國內交通法規,並無對居留韓國之華僑從事個人計程車營業許可限制之規定;在
實例上也有華僑屬於個人計程車組合(相當於合作社)而從事個人計程車營業者。....
..」則若該國對我國國民並無特別限制之情形下,本市對該國國民加入計程車合作社是
否應有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區分,尚難謂無斟酌之餘地。
五、末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時,必須對事件的全部情狀有充分瞭解,並對整體社會秩
序與法律秩序作通盤考量,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經過客觀之權衡過程後,作成
正確之行政決定,以實現個案正義。本案關於外籍人士居留證明書所載居留地址,得否
比照本國人之戶籍登記,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略謂:「......理由:......三、卷查..
....(二)......其居留住址為臺北市,是否可比照本國人,表示其居住於臺北市之事
實,又有商榷之餘地。......如將外僑之居留證明書比照戶籍登記,似又可行,......
(三)本案外僑之居留證明書是否得以比照戶籍登記,尚有未明之處。......」可見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適用法令時,本身對於法令之適用仍有疑義,卻遽為廢止訴願人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之處分,即有未當。況「廢止」係對於合法行政處分所為之廢
棄,而對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除應具有法定原因外,尚須考量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以下設有規範。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營業執照,惟查該條文係規定社
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營業執照之註銷,則本件訴願人自始至終均未設籍於本
市,如何「喪失社員資格」?仍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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