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七
    三八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累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系爭車
    輛八十九年以前累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七三八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
      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行為時第七十五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
      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
      ,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系爭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於八十八年間遭行政機關強制註銷,自該車遭註銷
       之時點後,已非訴願人所有。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乃針對汽車所有人怠於履
       行行政義務而科處之罰鍰,訴願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實無怠於履行行政義務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誠有錯誤。
    (二)另查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
       害,此係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訴願人未履行繳納規費之義務
       ,係因為信賴系爭車輛遭主管機關強制註銷之事實,且該等情事迄今業已近四年,訴
       願人信賴行政機關對系爭車輛之註銷處分,信賴訴願人已非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如今
       卻因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公路法科予處罰,原處分機關之決
       定確有斟酌之必要。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監理處以雙掛號寄發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該催繳
      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
      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繳納系爭車輛八
      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公路法及罰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遭註銷後已非所有人,並非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處罰範
      圍;訴願人未繳納規費係因信賴車輛遭註銷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處罰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等節。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核其註銷牌照之性質,係以行政處分廢止原核發牌照之
      效力,是以,註銷牌照之前,系爭牌照之車輛仍屬訴願人所有,此為訴願人所自承。第
      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而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係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此亦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所明文,又
      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註銷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註銷前一
      日止。訴願人於車輛牌照被註銷之前,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公路主管機關依法開徵
      汽車燃料使用費期間(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自應履行繳納義務,是以訴願
      人之繳納義務於原處分機關開徵後即已存在,並不因嗣後牌照遭註銷受有影響。訴願人
      認車輛牌照遭註銷後,即無須繳納已開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非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
      條規範對象云云,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末按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並
      未否認,而係本於牌照註銷前發生之法律關係作成行政行為;至於訴願人以嗣後註銷牌
      照之事實為由,不履行先前已成立之繳納義務,純屬訴願人錯誤之法律見解,與信賴保
      護原則殊無關聯,訴願人執此以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罰鍰基
      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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