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流水號碼第六0
    一九一三八及六0一五九六0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屬自備車輛參與公司經營為由,於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申請將該車積欠之九十一年冬季(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
    十二年春季(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註銷前一日)計二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三、八六七元,移轉給車輛實際所有人繳納,案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二五一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車輛係因逾期
    檢驗,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
    條規定註銷牌照有案,是仍請其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流水號碼第六0一九一三八及六0一五九六0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予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依訴願人遞送本府訴願書所載其不服之處分書文號為本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三
      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二五一八五00號函,惟探究其訴願書之事實及理由,訴願人
      本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流水號碼第六0一九一三八及六0一五九
      六0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九十
      一年冬季至九十二年春季(二月二十五日止;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
      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
      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
      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
      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二七九一九號函釋:「主旨:有關自備車輛
      參與公司經營之計程車客運交通公司所屬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牌照
      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被查獲者,准依計
      程車公司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雙方簽訂之制式契約與所有人身分證資
      料等,參照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九六五0號函......向實際所
      有人補徵汽燃費,......」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該小客車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真正所有人應為○○○。依訴願人與○○○間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
       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屬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
       委任契約,且雙方所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亦經送請管轄監理機關報備,並
       經本市監理處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登記有(自備車身駕駛人○○○)字
       樣,自備車輛駕駛人即是車輛所有人,其使用、收益、保管、占有車輛,當然應負擔
       車輛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
    (二)系爭營業小客車所有人○○○使用、收益、保管、占有車輛,經報警協尋並向本市監
       理處申請調解,經合法通知送達,因○○○未出面,調解無結果,經依法起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六四號判決○○○應將 xx-xxx 號營業小
       客車號牌二面暨行車執照壹枚返還訴願人,益證系爭車輛並非訴願人所有。
    (三)訴願人與自備車輛駕駛人間簽訂之契約有法律效力,且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
       要件,本市監理處在行政上雖然針對號牌登記人為之,惟此乃行政管理之一般措施,
       並非徵稅或處罰之明文依據,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係規範汽車所有人,訴願人並
       非汽車實際所有人自無義務代為繳納。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訴請求將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汽車燃
      料使用費移轉予車輛實際所有人繳納,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監三字
      第0九二六二五一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三、......該車汽車燃料使用
      費僅繳至九十一年秋季為止,截至目前尚欠繳九十一年冬季至九十二年春季(二月二十
      五日止;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共應繳納新臺幣三、八六七元整,隨文檢附該車汽車
      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正本貳份,請儘速至金融機構繳納,以免受欠費之累。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該小客車係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真正所有人應為○○○,且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
      一六四號判決○○○應將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二面暨行車執照壹枚返還訴願人等
      節。經查由訴願人檢附之系爭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訴願人;
      又汽車係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此亦為公法上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
      態掌握所作之規範,與民法上對於動產物權一經交付即生效力之情形有別。另法律雖不
      限制車輛之買賣,但在行政程序上,因車輛產權與牌照管理(包括車輛登記)分離之故
      ,訴願人既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
      務人,核發汽車燃料使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繳納註銷牌照前欠繳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自屬有據,是訴願人爭執其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容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流水號碼第六0一九一三八及六0一五九六0號臺
      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九十一年冬
      季至九十二年春季(二月二十五日止;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揆諸
      首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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