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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三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九一一一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亦超過前揭發給
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一一一七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經
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一四三一一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
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
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
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
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年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非屬兄長○○○家庭之一份子,因無居處,寄居兄長處,等於獨居老人,每月利
息僅新臺幣(以下同)數千元,於臺電十七年前退休當時僅領一次退休金百餘萬元,無
月退休金亦無優惠利息。至於兄長存款多少,與訴願人無關,兄長與其妻兒屬一戶,訴
願人非屬他家一份子,敬請體恤民情發給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
人全戶僅訴願人一人,認訴願人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一六四、一七八元,租賃所得一筆二四0、000元,綜上計算其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三三、六八二元。而據其利息收入依臺灣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其存款
本金約為四、一二三、00四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
視審查表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列印之審查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依
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
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申請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然訴願人每月
平均所得為三三、六八二元,超過臺北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
又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惟訴願人存款本金合計約為四、一二三
、00四元,顯逾前揭本府訂定之九十二年度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屬其兄○○○家庭之一份子,十七年前退休金百餘萬元,每月利息僅數
千元等節。查原處分機關僅核列訴願人一人計算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本與訴願人兄
長無關;十七年前退休金百餘萬元則與訴願人現有存款總額係屬二事;又原處分機關依
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全年利息收入三筆計一六四、一七八元,訴願人主張其每
月利息收入僅數千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
得及財產資料係由區公所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另依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應
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惟
訴願人空言每月利息收入僅數千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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