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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三九三一0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中度),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審認,核定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按
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派員訪視訴願
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且查認該戶籍地整排房屋都無門牌號碼,戶籍地所在房屋均相當老
舊。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依訴願人原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檔登載之電話致
電訪查,訴願人之配偶○○○○表示訴願人現住在中和(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號○○樓),如要拜訪或聯絡訴願人,請到中和或打中和電話( xxxxx),原登記聯絡
電話即為該址電話。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三一0三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患巴金森氏症已長達十七年之久,目前年老多病、行動不便,生活已無法自
理,自九十二年五月份由榮總出院後由兒子接回家中(中和)照料。且該戶籍房子老
舊,樓梯間狹小,無法容納訴願人兒子攙扶下行走(樓梯間僅一人寬度),故目前暫
遷兒子住所居住。
(二)因軍方限訴願人戶籍須設籍當地,不得遷出,否則房子即由軍方收回。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七
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之身心障礙者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
月七日、九月十九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正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表示因患巴金森氏症已長達十七年之久,目前年老多病、行動不便,生活已無法
自理,自九十二年五月份由榮總出院後由兒子接回家中(中和)照料,故目前暫遷兒子
住所居住,又軍方限訴願人戶籍須設籍當地,不得遷出,否則房子即由軍方收回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該戶籍地
整排房屋都無門牌號碼,戶籍地所在房屋均相當老舊。復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九日依訴願人原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檔登載之電話致電訪查,訴願人之配偶表示訴
願人現住在中和(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樓),如要拜訪或聯絡
訴願人,請到中和或打中和電話。又原處分機關為顧及訴願人之權益,復於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再度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經當地住戶指引找到訴願人戶籍地樓下,該
戶籍地仍門戶緊閉一片漆黑,據附近住戶表示,附近為眷村,聽說要拆遷,且此處房子
皆老舊,已有一半以上之住戶搬離。又據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
通話紀錄表所載訴願人配偶之說詞及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均表示,因該戶籍房子老舊,故
訴願人目前居住中和。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身心障礙者津
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就本項津貼之發放資格於前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設有須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此與訴願人是否會因遷出戶籍而造成房子被收回之結
果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爰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三一0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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