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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之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有關
機關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星期三)十五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
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八十一年○○
月○○日生)、○○○(七十九年○○月○○日生)、○○○(八十三年○○月○○日生)
、○○○(七十九年○○月○○日生)、○○○(七十八年○○月○○日生)、○○○(七
十九年○○月○○日生)、○○○(七十九年○○月○○日生)、○○○(八十二年○○月
○○日生)、○○○(七十九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三四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
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
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
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
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
其姓名。」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函訂頒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
│ │違反條款)│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臺幣:元) │
│ │ │服務業管理│)或其他處罰│ │
│ │ │自治條例)│ │ │
├──┼─────┼─────┼──────┼────────┤
│ 4 │未禁止未有│第十七條第│除處罰電腦遊│1.第一次處五萬元│
│ │父母或監護│一項、第三│戲業者外,並│ 罰鍰並限五日內│
│ │人陪同之未│項 │得對其負責人│ 改善,逾期不改│
│ │滿十五歲之│ │或行為人處五│ 善者,除依行政│
│ │人進入其營│ │萬元以上十萬│ 執行法規定辦理│
│ │業場所。(│ │元以下罰鍰,│ 外,並命令其停│
│ │第十一條第│ │並限期令其改│ 止營業一個月。│
│ │一款)....│ │善,逾期不改│2.經前項限期改善│
│ │.. │ │善者,除依行│ 完畢後再次違反│
│ │ │ │政執行法規定│ 規定被查獲者(│
│ │ │ │辦理外,並得│ 第二次含以上)│
│ │ │ │處一個月以上│ 處十萬元罰鍰並│
│ │ │ │三個月以下停│ 限五日內改善,│
│ │ │ │止營業之處分│ 逾期不改善者,│
│ │ │ │。 │ 除依行政執行法│
│ │ │ │ │ 規定辦理外,並│
│ │ │ │ │ 命令其停止營業│
│ │ │ │ │ 三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
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
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通過前,已經營存在之業者
,給予一年輔導期間,如今一年期間未過,原處分機關卻以取締替代輔導,顯失立法
之美意,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
(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而來,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
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少年福利法中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
場所之規定。又該法規定中所謂足以妨礙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
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
此類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應為無效,原處分機
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科處罰鍰,即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有關機關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星期三)十五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
人任由事實欄所載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生
)等九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
查紀錄表及所附查獲資訊休閒業於禁止時間內容留之未滿十五歲青少年名冊影本各乙份
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
乙節。按首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禁
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八歲之
子女進入該等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
均有罰則;而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無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至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否
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及所附查獲資訊
休閒業於禁止時間內容留之未滿十五歲青少年名冊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
,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訴願人稱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明定,
應予電腦遊戲業者一年輔導期間,如今一年期間尚未經過等節,查上開自治條例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迄訴願人被查獲違規時間已逾一年;又同自治條例第三十
一條規定,係指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
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本件係依該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裁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是訴願人所主張各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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