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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六二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開設「○○遊樂場」,領有本府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二、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
業 三、F二一三0八0機械器具零售業 四、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五、J七
0一0二0遊樂園業(兒童樂園)。嗣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零時十五分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商業稽查時,查
獲訴願人有提供○○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神
秘的魔法石、○○自動販賣機、灌籃高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等額累進選物販賣機、
資訊查詢機、貓鼠大戰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三四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
』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說明:一、復 貴府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一00號函。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
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商品,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
四、八十六及八十七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部為求慎重,避免 貴府於實地
稽查時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者同時,均將其申請之說明書副知貴府......三、現 貴
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
具。......」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
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處│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
│電子遊│經營登記│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 責人二萬元│
│戲場(│範圍以外│條 │元以上三萬元│ │ 罰鍰並命令│
│電動玩│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應即停止經│
│具) │(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 營登記範圍│
│......│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 外之業務。│
│ │ │ │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
│ │ │ │業務。 │ │ 以上)處負│
│ │ │ │經主管機關依│ │ 責人三萬元│
│ │ │ │規定處分後,│ │ 罰鍰並命令│
│ │ │ │仍不停止經營│ │ 應即停止經│
│ │ │ │登記範圍外之│ │ 營登記範圍│
│ │ │ │業務者,得按│ │ 外之業務。│
│ │ │ │月連續處罰。│ │ │
└───┴────┴──┴──────┴────┴──────┘
......【註一】處罰之次數以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
裁罰時,以第二次起之標準處罰新行為人、負責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訴願人絕無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又經濟部彙編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解釋中「遊樂園業得設置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各種遊樂器材或設施」,故本遊戲樂園完全依照所申請之業務經營,無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請明查。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開設「○○遊樂場」,經本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十五分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自動販賣機、自動販
賣促銷機、神秘的魔法石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業稽
查紀錄表(編號:000八三六)所載:「......實際營業情形......三、現場經營型
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擺置○○自動販賣機十臺,○○自動販賣機十臺,○○自
動販賣機十臺,自動販賣促銷機八臺,神秘的魔法石六臺,○○自動販賣機十臺,灌藍
高手一臺,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二臺,等額累進選物販賣機五臺,資訊查詢機六臺,
貓鼠大戰一臺。二、○○、○○、○○、○○、○○自動販賣機等其操作說明,詳如機
臺檢查表,並經現場員工○○○確認後簽名無訛。三、該公司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惟未放置現場,已請業者傳真至本處......四、其他機臺均以投幣十元打玩,如需繼續
打玩需再投幣十元。」且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無訛;訴願人雖陳稱該等機臺
非屬電子遊戲機,依經濟部之解釋,遊樂園業能設置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器材,訴願
人完全依照申請之業務經營乙節,惟依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理由四所載略以:「......
如『○○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之實際玩法為:一
、操作時投代幣一枚或數枚(每枚代幣十元)再依機臺板面上數格投注欄押分(每枚可
押十分),九格欄位會顯示所押分數。二、再按啟動,板面圖形會跑燈式跳動,當燈號
停止時,燈號落入所押同欄位,即得該分數。三、所得分數可兌換禮品。另『金吉祥景
品自動販賣機』、『神秘的魔法石』之實際玩法為:一、操作時,投新臺幣十元,押分
啟動後,會有十六顆鐵珠掉落面板,啟動打擊器將鐵珠打擊出去。二、面板共有十六個
洞(一「十六號),鐵珠掉落幾號面板,該號即代表取得。取得任四個號碼連線,再按
連線多寡中獎得分。三、所得分數可兌換禮品。至『自動販賣促銷機』之實際玩法則為
:一、操作時,投新臺幣十元,後押分,每枚可押十分,再按啟動後,機臺板面上九個
格子內的圖樣依序快速旋轉。二、九格內有各種圖形,並可依連線方式得所押分數之倍
數。三、所得分數可兌換。......」是訴願人現場所設系爭機具與經濟部評鑑認定之販
賣機操作說明不符,經該部以前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
六0號函釋說明系爭機具雖名稱與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
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洵堪
認定。
五、復查訴願人雖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
業 二、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三、F二一三0八0機械器具零售業
四、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五、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兒童樂園),
惟其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依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一0,則訴願人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營業,訴願理由主張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乙節,顯屬誤解
,不足採憑。是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章事實即屬明確。
六、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處以商業
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
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
裁量權之標準。又查本案系爭地點前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一九一00號函處前負責人○○○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是本案係屬同一地點變更負責人之情形,核與前揭本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一】之規定相符。從而,本
件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註一之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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