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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上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提供遊戲軟體及供應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十
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六四三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
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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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條款)│資訊休閒服務│(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業管理自治條│)或其他處罰│ │
│ │ │例) │ │ │
├──┼─────┼──────┼──────┼───────┤
│ 3 │未依本自治│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1.第一次處三萬│
│ │條例規定辦│ │戲業者及命令│ 元罰鍰。 │
│ │理營利事業│ │其停止營業外│2.第二次(含以│
│ │登記擅自經│ │,並得對其負│ 上)處五萬元│
│ │營。(第十│ │責人或行為人│ 罰鍰。 │
│ │條) │ │處一萬元以上│ │
│ │ │ │五萬元以下罰│ │
│ │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公司領有公司登記核准函後,為求開市吉日遂提前開幕營業,並
非拒辦營業登記,檢附臺北市國稅局之收據,並領有統一發票購票證,足證訴願人為正
當納稅義務人,並無不法。訴願人實非惡意違反登記,請原處分機關能從輕處罰鍰。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大安
區羅斯福路三段二九七號二樓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
十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
體及供應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準此,本件
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該自治條
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非屬故意違反乙節,經查依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條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是倘訴願人欲經營電腦遊戲業
,自應依上開自治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為之;查本案訴願人未依上開自治條
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顯已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訴願主
張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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