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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七九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九二0
一二九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執行稽查勤務
時,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街○○號對面擺設小吃麵攤,因未妥善處理油漬而造成污
染路面,乃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六七二
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九
二0一二九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本市內湖區○○街○○號對面賣熟食維生,一向注意環境衛生,稽查人員發現
在水溝旁放置兩桶清水,其中一桶浸放熟排骨,少量清水溢出弄濕路面,誤以為是污水
,即以污染路面開單告發。惟所謂「污染」應指行為人作為,係法規範所不許並對公共
環境構成不利或負擔,需後續清理而言。本件即便不談清水之清潔功用,在認知上也不
屬「污染物」,本案訴願人所有水桶盛裝清水,其中一桶浸放已煮熟之豬排骨,目的在
於將之冷卻,並非清洗,此觀舉發照片清水從旁邊之自來水水龍頭、水管及水桶內水質
清澈自明,烹調食物需要冷卻,當然要用清水,訴願人不慎溢出少量清水於水桶外,應
非「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誤認為湯汁,故予告發,實屬誤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經營之
麵攤,未妥善清理油漬致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一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0五六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謂「污染」,應指行為人作為係法規範所不許,並對公共環境構成不利
或負擔需後續清理而言,本案應非「污染」云云。經查依首揭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污染地面之違規行為,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路面確有如油漬污染之情事,是
訴願人所辯顯與採證事實不符,尚難採據。縱如訴願人所述,其所有水桶係盛裝清水,
仍無解於訴願人之麵攤所產生之油漬污染路面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就此既未提出具
體反證,即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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