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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0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廢字第J九二0
0九三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五分於執行稽查
取締勤務時,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人行道上,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盛裝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查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六
四五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並依同法第五十
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三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
月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條
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主
旨......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
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
以下稱「裁罰基準」):(節略)
┌─────┬────┬────┬────┬────┬────┐
│違反事實 │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 │ │(新臺幣│(新臺幣│金額 │
│ │ │ │) │) │ │
├─────┼────┼────┼────┼────┼────┤
│專用垃圾袋│五十條 │未使用專│六千元 │一千二百│四千五百│
│(依「臺北│ │用垃圾袋│ │元 │元 │
│市加強垃圾│ │,且未依│ │ │ │
│包違規棄置│ │規定放置│ │ │ │
│稽(協)查│ │ │ │ │ │
│計畫」裁罰│ │ │ │ │ │
│基準辦理)│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發當日,訴願人將當日早點用畢的一小小袋垃圾於行經案發地點,看到果皮箱有一些
垃圾置於果皮箱旁邊,訴願人也就將一小小袋綁好之垃圾自然置於果皮箱內。請問(一
)該果皮箱是供一般行人丟棄小型垃圾使用或其他用途,若是屬於前者,則訴願人將該
一綁好之小小垃圾袋,置於果皮箱內,而不是置放在果皮箱外,此舉無妨礙觀瞻,也無
製造髒亂,不應構成違規事實。(二)該果皮箱無標示禁止丟棄垃圾。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0九四九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棄置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自認,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放在果皮箱,無妨礙觀瞻,也無製造髒亂,及該果皮箱無標示
禁止丟棄垃圾云云。經查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
第二款規定論處。是本件訴願人就系爭違章事實既未提出具體反證,所辯尚難認有理。
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0九四九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所載,該果皮箱已張貼告示。是訴願所辯各節,均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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