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八二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八
    0六七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案外人○
    ○○騎乘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八
    十九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七月三日
    D七三一七二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機字第E0八0六七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不
      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
      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
      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近日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時,才知有環保罰鍰。
    (二)訴願人在近二、三年內未被路檢人員查獲,也未收到環保罰單(連通知單也未收過)
       ,為何無故處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勤務時,攔查訴願人所
      有系爭機車,嗣查得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前揭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公告規定,系爭機車應於使用滿一年後之每年七、八
      月份期間,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至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攔檢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系爭機車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有定檢紀
      錄,有採證照片乙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00七0九三號
      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0七八三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車籍資料查詢表、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
      ,訴願人逾期未實施八十九年度之定期檢驗,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近二、三年內
      未被攔檢乙節。查稽查人員攔檢時,騎乘系爭機車者為案外人○○○,此有○○○當場
      簽名之上開稽查記錄單影本可稽。訴願人執此為辯,恐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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