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二五
    二七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六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八
      0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
      ,該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
      九九0二五二七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二五二七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備註
      欄已載明:「......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
      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
      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然
      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
      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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