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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二0-C0四三0七J0九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在臺北縣板
橋市縣民大道與○○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違規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認訴願人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至臺北市
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
市監四裁字第二0-C0四三0七J0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前到案。訴願人不服,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案經該處以
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一七四八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經查您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您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
段,左轉違規行駛且未出(示)保險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在案,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規定略以:....且保險期間屆滿前之續保通知係保險人(應為要保人之誤)與保險
公司之契約行為。爰此......本處歉難同意免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至本處繳納罰鍰新臺幣
六千元整,逾期未繳結則移送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訴願人未於指定日期到
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四三0七J0九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
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
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
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
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
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
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
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當場查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
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予以舉發。......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
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
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
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 反│法源依│車 輛│法定│期限│逾越│逾越繳│逾越│備註│
│ │據(強│ │罰鍰│內自│繳納│納期限│繳納│ │
│ │制汽車│ │額度│動繳│期限│十五日│期限│ │
│ │責任保│ │(新│納之│十五│以上,│三十│ │
│ │險法)│ │臺幣│罰鍰│日內│三十日│日以│ │
│ │ │ │:元│ │,繳│以內繳│上,│ │
│ │ │ │) │ │納罰│納罰鍰│繳納│ │
│ │ │ │ │ │鍰或│或到案│罰鍰│ │
│ │ │ │ │ │到案│聽候裁│或逕│ │
│ │ │ │ │ │ │決 │行裁│ │
│ │ │ │ │ │ │ │罰者│ │
│事 件│ │種 類│ │ │ │ │決處│ │
├───┼───┼───┼──┼──┼──┼───┼──┼──┤
│汽(機│第四十│機器腳│六0│六0│六五│七00│一0│牌照│
│)車未│四條第│踏車 │00│00│00│0 │00│扣留│
│依規定│一項第│ │-三│ │ │ │0 │至依│
│投保或│一款 │ │00│ │ │ │ │規定│
│保險期│ │ │00│ │ │ │ │投保│
│間屆滿│ ├─┬─┼──┼──┼──┼───┼──┤後發│
│前未再│ │汽│自│六0│六0│九0│一二0│一五│還 │
│行投保│ │ │用│00│00│00│00 │00│ │
│,經攔│ │ │小│-三│0 │ │ │0 │ │
│檢稽查│ │ │型│00│ │ │ │ │ │
│舉發者│ │ │車│00│ │ │ │ │ │
│ │ │ ├─┼──┼──┼──┼───┼──┤ │
│ │ │ │其│六0│六0│一0│二00│三0│ │
│ │ │ │ │00│00│00│00 │00│ │
│ │ │ │ │-三│ │0 │ │0 │ │
│ │ │ │ │00│ │ │ │ │ │
│ │ │車│他│00│ │ │ │ │ │
├───┼───┴─┴─┴──┴──┴──┴───┴──┴──┤
│說 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
│ │ 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
│ │ 其所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
│ │ 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
│ │ 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是苛政暴法。實際上依
規定換發行照需附上保險單,未附或未保險者,不能換發行照,而監理所通知換發行
照以明信片平郵投寄通知,換照與保險共存共依、息息相關。是臺北市監理處未盡到
告知人民之責任,僅以續保通知係保險人(應為要保人之誤)與保險公司之契約行為
托詞搪塞。
(二)又臺北市監理處復函中告知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至該處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結則移送法
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然人民有提起訴願救濟權利,該函則隻字未提。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開違章情節亦未否認,
是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罰
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未盡合理、政府機關未盡告知責任及無教
示條款云云。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法律,在未依法廢
止或停止其效力前,人民自應遵守,至該法是否屬苛政暴法,則為法規範審查之範疇,
非屬訴願審查範圍。又依前揭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投保定期一年以上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並無主管機關須為續保通知之規
定,訴願人就此主張,難認有理。至主張臺北市監理處復函並無教示條款乙節,經查本
件訴願人不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四三0七J0九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載有不服該裁決書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之教示
條款,而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一七四八九00號函
係就訴願人申訴所為之復函,僅為相關規定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尚無記載教示條款
之必要。故訴願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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