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八五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二0一一七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八時十二分執行稽查取締勤
    務時,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家戶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查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六四九三三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七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七月四日、十一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八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條
      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主
      旨......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
      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
      以下稱「裁罰標準」):(節略)
      ┌─────┬────┬────┬────┬────┬────┐
      │違   反│裁  罰│違  規│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    │    │(新臺幣│(新臺幣│    │
      │事   實│法  條│情  節│)   │)   │金  額│
      ├─────┼────┼────┼────┼────┼────┤
      │專用垃圾袋│第五十條│使用「專│ 六千元 │一千二百│一二00│
      │(依「臺北│    │用垃圾袋│    │元   │    │
      │市加強垃圾│    │」,且未│    │    │    │
      │包違規棄置│    │依規定放│    │    │    │
      │稽(協)查│    │置   │    │    │    │
      │計劃」裁罰│    │    │    │    │    │
      │基準辦理)│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年歲已長,一眼失明,發願當環保義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延平北路六
       段前看見一袋垃圾,因天性愛整潔,加上曾經歷日本殖民時期「垃圾不落地」之政策
       宣導,才熱心將其丟棄於附近之果皮紙箱內,並非蓄意違反垃圾清理規則。
    (二)又當日訴願人在等公車,看不慣站牌四周堆積之垃圾,因隨時備有塑膠袋,遂將之包
       捆處理,丟入就近果皮紙箱內。當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誤以為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任意棄置此垃圾包,欲查明訴願人身分證件,並詢問是否自住家帶來,訴願人否
       認,與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局現場執行人員......稽查當日訴願人已當場承認該垃
       圾包為家戶垃圾」不符。況訴願人住於本市○○○路○○段,沒有將垃圾帶至○○○
       路○○段丟棄之道理。又訴願人有聽力障礙,可能未了解其意思,造成兩方之誤解。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一幀、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二六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熱心看不慣公車站牌四周堆積之垃圾,否認「當場承認該垃圾為家戶
      垃圾」及沒有將垃圾帶至○○○路○○段丟棄之理云云。經查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違者,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論處。本件違規事實認定已如前述,並
      有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六四九三三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否認違規,惟未附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二六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
      日八時十二分,巡查員○○○及隊員○○○於北市延平北路六段二十八號前果皮箱查獲
      ○○○○女士丟棄家用垃圾,即告知○○○○女士已違反......廢清法之規定,請求出
      示證件予舉發,並當場簽收。二、舉證過程,○○○○承認垃圾乃家中所出 (如照片 )
      ......」故訴願所辯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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