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二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
    一五0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街○○巷口地面常有民眾任意堆放
    垃圾。該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前往查察,發現該巷一號前有使用
    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該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之中華電
    信收費單等資料。執勤人員立即依上開資料所載之地址,前往查訪訴願人,認系爭垃圾包係
    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
    十條第二款規定,當場掣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八0三七四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五0
    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八一七000號函復訴願人告發經過及法令依據等。訴願人猶
    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
      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幼子於違規當日十時左右,發現系爭垃圾袋內滋生蛆蟲,而將系爭垃圾包提前暫
      置於戶外空地,致被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舉發,懇請念及並無犯意及情形特殊(生蛆)
      ,能予不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系爭垃圾包,其內
      有署名「○○○○」(訴願人)之中華電信收費單等資料,而上開資料係經收受後丟棄
      。又執勤人員查訪訴願人時,訴願人坦承系爭垃圾包為其家庭所有,且係其早上外出時
      所丟棄,有中華電信收費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茲訴願人空言主張系爭垃圾包
      係其子所棄置乙節,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推翻上開證據而認本件違規行為人為
      訴願人之子。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垃圾包生蛆,故未依規定時間棄置於戶外乙節。按本
      巿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其旨在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
      ,以維公共環境之衛生。是以,縱系爭垃圾包有生蛆之情事,訴願人仍應妥適包紮放置
      家中,待至規定清運時間,再行投置於垃圾車。訴願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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