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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六九五九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診所」負責人,該診所領有ACA08900
0024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會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人員前往訴願人營業處所,查獲現場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 Ta
b. 2mg(批號:301025)現場查核之庫存量:六0九錠,簿冊結存數量:未登載;Stil
nox Tab. 10mg(批號:22112)現場查核之庫存量:三三0錠,簿冊結存數量:未登載
; Semi-Nax Tab. 10mg(批號:M2301)現場查核之庫存量:五00錠,簿冊結存數量
:未登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及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
七三九八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診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未依規定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
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
六九五九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
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
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
、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衛四字第0九二0二三0一七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診所自看診使用電腦之後,各種藥品使用明細,均可由電腦列印出來,管制藥
品亦由管制藥品管理人○○○依規定詳實登錄於簿冊。
(二)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電腦出問題,故未能現場即時列印所查之管制藥品明細
表,無法盤點實際結存數量。
(三)訴願人診所對管制藥品一向依法、依規定及依病情之需要而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處
方箋都有病人簽名,詳實登錄簿冊,且後來克服電腦技術問題後,所列印出來之三種
管制藥品使用明細表,其支出數量與實際結存量完全相符。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診所」負責人,該診所領有ACA089
000024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會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人員前往訴願人執業處所,查獲現場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
Tab. 2mg(批號:301025)現場查核之庫存量:六0九錠,簿冊結存數量:未登載;St
ilnox Tab. 10mg(批號:22112)現場查核之庫存量:三三0錠,簿冊結存數量:未登
載;Semi-Nax Tab. 10mg(批號:M2301) 現場查核之庫存量:五00錠,簿冊結存數
量:未登載,且登載之支出數量經結算與實際結存數量不相符,未依規定詳實登載每日
收支結存情形,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
錄表、訴願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
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電腦出問題,故未能現場即時列印所查之管制
藥品明細表,無法盤點實際結存數量,後來克服電腦技術問題後,所列印出來之三種管
制藥品使用明細表,其支出數量與實際結存量完全相符乙節,按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
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
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查依卷附之訴願人診所管制藥
品收支結存簿冊所示,本件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每「日」詳細登載收支結存情形,而係以
「月」方式登載,且其個別支出數量與事後電腦列印之明細表數量亦不相符;另有關訴
願人於事後提供相關藥品之「醫令使用明細表」部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管稽字第0九二000八六一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三、對於機構業者被稽核當時未能提供完整簿冊而於事後補送仍被罰案
,前已有當事人不服而循行政救濟提起訴願被駁回之案例,貴局辦理該類案件可作為參
考;對於簿冊之查核,除視有無設置簿冊外,簿冊登載管制藥品結存量與實存量是否相
符、簿冊登載內容是否詳實(須核對病歷及處方箋等資料)等均為稽核重點,宜以實地
查核為準;爾後,如有類似個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倘違規事證明
確者,請逕行依法處辦。」是原處分機關依實際查核事實認定,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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